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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洋律師
- 上訴人
-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標得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北市殯葬處)所發包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包括主塔及室外地面工程(下稱主塔等工程)、無主骨罈、品質管制費及其他部分(下稱品質管制費等)等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零二萬四千元。嗣系爭工程之主塔等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就追加部分辦理加帳五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另無主骨罈部分採實作數量計價,應減帳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八千九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北市殯葬處已支付其中之七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又依約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五年,應由工程款總價中扣留百分之三即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為保固保證金,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北市殯葬處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該處就系爭工程主塔等工程部分,既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部分驗收」之初、複驗,並予開放使用,系爭工程又無「應將無主骨罈遷厝合法私塔」之工程項目,原即應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複驗後七日內之同年月二十一日付清所餘工程款,乃迭經伊催討,仍藉詞拒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北市殯葬處給付一千四百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北市殯葬處給付一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華山公司其餘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本息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命北市殯葬處給付之金額「超過」一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之本息部分,駁回華山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廢棄第一審駁回華山公司就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請求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計付利息部分,改命北市殯葬處「再給付」該部分之利息,並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
上訴人北市殯葬處則以:華山公司未依約於既定工期內將靈骨塔內之無主骨罈(罐)遷置其承諾安厝之合法私塔,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經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八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扣除伊已給付之七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依約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另發包所受損失等款項後,華山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命北市殯葬處給付一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將其中超過一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即廢棄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本息),改判駁回華山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華山公司對北市殯葬處就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請求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命北市殯葬處再給付該部分利息,並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八千七百零二萬四千元,包括主塔等工程、無主骨罈、品質管制費等所占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八十五點一三、百分之九點一七、百分之五點七。嗣因變更設計就追加部分之工程辦理加帳五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另無主骨罈部分採實作數量一千五百六十九只計價,北市殯葬處已支付華山公司工程款七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其中主塔等工程部分,已辦理部分驗收之初、複驗,並開放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投標須知第十四條「附註」第二項及第十五條「附件」第三項之約定、暨華山公司於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標單(兼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足見兩造已將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明訂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分,補充施工說明書或補充投標須知,係投標須知之附屬文件,兩造均應同受拘束。再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約定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章、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關於「無主骨罈(灰)遷出、安厝」、「遷置」之約定,暨華山公司於投標時曾提出由私人納骨塔位業者即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懷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仁公司)所出具承諾書之內容,證人即懷仁公司員工謝永昌之證述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華山公司提出申訴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書等觀之,俱證華山公司在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工程係提供貯骨櫃以永久安厝無主骨罈而需使用合法納骨塔,且就此工程及無主骨罈之遷置過程予以拍照均屬於系爭工程之工項。華山公司主張:無主骨罈(罐)安厝於私人合法納骨塔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伊無拍照存證之義務云云,均不足取。
是華山公司既未依約將無主骨罈(罐)遷厝至私人合法納骨塔,迭經北市殯葬處催告履約,未獲置理,該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華山公司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兩造自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進行結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其附件即投標須知第六條「投標」第二項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八千七百零二萬四千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投標人應按圖樣...自行詳為估算,按合約總價結算者,除工程項目註明依實做數量結算者,仍按實做數量結算外,遺漏及各單項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規定核實給付。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仍依原詳細表單價,施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等旨,可知在計算系爭工程各工項之結算總價時,除系爭工程項目已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者,應按實做數量結算外,如有發生遺漏或各單項實做數量增減超過原估算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亦採核實給付之方式予以認定。準此,依北市殯葬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文、初驗及複驗紀錄表,足認系爭工程之主塔等工程等部分工項,業經該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完成「部分驗收」之初、複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複驗無遺漏或增減之情事,則就系爭工程之總價進行結算時,應僅得針對無主骨罈之實做數量辦理減帳。北市殯葬處雖抗辯:系爭工程報酬應按工程結算總價計算云云,並提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表)為證,惟該結算表並未經華山公司簽認,且其上所載諸多減價項目,均屬上開已完成複驗之項目,所載之結算總額八千七百零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亦與其提出另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下稱九十三年結算表)所載結算總額八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互不相符,再徵諸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王甲宇之證詞,益見結算表係根據北市殯葬處片面之指示作成而為有瑕疵之私文書,難憑為認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依據。故依系爭合約書後附工程估價單所示無主骨罈應施作之數量為二千四百只,每只單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實做數量僅為一千五百六十九只,華山公司應就此部分辦理減帳八百三十一只,而其未施作無主骨罈(罐)安厝於私人合法納骨塔之工項,參酌證人謝永昌之證詞及北市殯葬處另行發包無主骨罈遷厝工程之工程標單所示「貯骨位」每只單價為三千五百五十元,則北市殯葬處抗辯:每只應扣款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僅以一千六百四十八元計價,即屬合理。經核實結算後應辦理減帳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又占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五點七之品質管制費等工項支出,既應隨該未施作工項而減省,此部分亦應一同減帳為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綜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本為九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但系爭工程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完工,華山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仍未施作將無主骨罈(罐)遷厝至私人合法納骨塔及拍照之工項,已逾期三百七十七天未完工,北市殯葬處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其所受之損害,原非無據,然此約定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九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扣除北市殯葬處已支付七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保固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違約罰款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華山公司尚得請求北市殯葬處給付工程款一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依北市殯葬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華山公司之函文內容,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複驗工項之工程款,應於複驗後七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付清。而計算該工項之工程款結算總價,係以系爭合約總價八千七百零二萬四千元,加上追加工程款五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減去尚未驗收之「塔內骨灰箱遷移、安厝遷入歸位等工程」工項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後,得出七千七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再減去尚未驗收之「塔內骨灰箱遷移、安厝遷入歸位等工程」工項所占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五點七之「品質管制費等」工項,為七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北市殯葬處已給付之七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華山公司請求北市殯葬處就其應給付工程款一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中之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另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七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結算所發生之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從而,華山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殯葬處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七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北市殯葬處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該處再給付其中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查原審既認定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投標須知第六條「投標」第二項分別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八千七百零二萬四千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投標人應按圖樣...自行詳為估算,按合約總價結算者,除工程項目註明依實做數量結算者,仍按實做數量結算外,遺漏及各單項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規定核實給付。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仍依原詳細表單價,施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之內容,計算系爭工程各工項之結算總價時,即應依該約定為據等事實,似見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工程結算總價定之。則北市殯葬處抗辯:其提出之系爭結算表是否足採,應依上開約定就結算表內按實做結算者及其內所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增減有無超過百分之十加以審核認定,且此工程結算總價之計算與其應給付華山公司之工程款金額至有關係等語,能否謂為無據?該結算表所載各工項之內容是否攸關北市殯葬處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華山公司?及其金額究為若干?亟待釐清。原審疏未研求,遽認該結算表不可採而為不利於北市殯葬處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結算表未經華山公司簽認,其上諸多減價項目均屬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複驗之項目,所載之結算總額八千七百零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復與北市殯葬處另提出九十三年結算表之金額八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不符,且依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王甲宇之證詞,亦見系爭結算表係根據北市殯葬處片面之指示作成而為有瑕疵之私文書,難憑以認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依據,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查北市殯葬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部分驗收複驗紀錄已於第三項記載:「本工程部分驗收複驗結果,除家屬休息室大門有爭議外,其餘初驗缺失均已改善符合。」,並於該紀錄第一項第㈩款另記載:「本工程現地限制數量差異少於合約數量部分依施工說明總則第七、㈡3.規定辦理」,暨於系爭結算表增減項目之備註欄為相同之註記(一審卷第二宗一九一頁、第四宗四○、四一、五一、五二頁),再參諸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記載:九十三年結算表係依據估驗、初驗及驗收有記錄者辦理,至於無主骨罐部分則係依據貴處(北市殯葬處)所指示之承商已完成數量(一五六九只)及工作項目計算,包括遷出、火化、整理新骨罐等工作之價金。貴處所稱完成而未結算部分,應係因未辦理估驗且驗收記錄並未述及而無由加以結算者。而系爭結算表之結算金額係因作部分修正等旨(原審卷第二宗五三、五四頁)。似見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縱已改善,然是否無各工程項目增減數量之情形?系爭結算表與九十三年結算表所載之金額不符,是否非因工程項目作部分修正而來?北市殯葬處辯稱:前開初驗及複驗紀錄表已明載系爭工程之缺失,系爭結算表為王甲宇建築師依九十三年結算表之工程項目修正所得,華山公司不得以九十三年結算表記載之內容有誤為由否認之,並以此爭執系爭結算表所計算之工程總價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五一頁),是否全無可採?均非無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斟酌,逕以系爭結算表係依北市殯葬處片面之指示作成而為有瑕疵之私文書,難憑以認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依據,而為北市殯葬處敗訴之判決,亦非允洽。
其次,系爭合約總價、追加工程款分別為八千七百零二萬四千元、五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無主骨罈工項依約應施作之數量為二千四百只、每只單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而華山公司實做數量僅一千五百六十九只,未施作數量為八百三十一只,該公司就未施作安厝合法私塔部分,每只應扣款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無主骨罈未施作、已實做然未施作安厝合法私塔項目應減帳金額及占系爭工程金額百分之五點七之品質管制費等應一併減帳金額結果,如分別為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以合約總價、追加工程款合計之金額九千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扣除前述應減帳金額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八千七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北市殯葬處據以抗辯:縱系爭工程不採系爭結算表之方式計算,而就無主骨罈按實做數量結算,扣除華山公司未施作之無主骨罈安厝合法私塔項目後之結算總價為八千七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判決認定之結算總價九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有誤,致伊需多付四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等語,是否可採?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所為北市殯葬處應為給付之認定,殊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北市殯葬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華山公司請求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本息之訴暨駁回其請求再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本息及再就一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中之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加計利息之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華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將無主骨罈(罐)安厝於私人合法納骨塔及就其遷置過程予以拍照。該公司未依約履行,北市殯葬處催告華山公司履約未獲置理,乃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予結算之結果,華山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殯葬處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七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固屬有理,應予准許。惟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北市殯葬處給付華山公司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華山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華山公司請求再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本息及再就一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中之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加計利息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華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北市殯葬處之上訴為有理由,華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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