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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玉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資遣後,復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總隊擔任科員一職,負責會計、審計事務,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十七年又十個月。依被上訴人頒訂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伊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應為三十三個基數,而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依此計算退休金應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又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被上訴人之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且原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詎被上訴人竟將伊前在中船公司請領之二十二年資遣年資予以扣除,僅暫發給伊八個基數之退休金七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短付二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顯有違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之規定等情,爰依據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先後經行政院主計處及經濟部會計處派代至台灣造船公司、中船公司任職,屬編制內之正式職員,其上開年資併同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至五十六年間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服務年資,已辦理資遣在案。嗣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再任公務員,復經台北市政府先後派代為台北市木柵區公所會計室佐理員、台北翡翠水庫建設委員會會計室佐理員及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會計室科員,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派代為伊所屬工程總隊會計室科員,是上訴人乃係上開各機關本於權責依各該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選定退休辦法退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選定以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即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本件顯係公務員請領退休給付之訴訟,為公法上之財產給付事件,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途逕尋求救濟,方符法制;且伊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核發八年退休年資之退休金予上訴人,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中船公司資遣後,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經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派代為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總隊會計室科員,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十七年又十個月,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選定以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暫發給上訴人八個基數之退休金七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文、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函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切結書、退休人員支領退休金計算表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令可證,堪信為真實。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此參諸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條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因經營勞基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亦具有公營事業機構之性質,是其所屬人員,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規定,均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上訴人係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七七)北市主人字第○八八六五號令派代至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總隊會計室擔任科員一職,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就職,為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任用之公務員,有上開令文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主人字第一○九三二號公務人員審查通知書可證,上訴人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上開規定,其請求退休性質之任何給與,自非私權關係,故對於此項給與金額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非依公務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云云。惟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固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然公營事業機構為因應實際需要,以促進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乃採取便宜措施,以訂頒相關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方式,解決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宜,此觀諸經濟部、財政部及台灣省分別訂頒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參照)。上開辦法雖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惟既生單方規範公營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之效力,仍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被上訴人為一具公營事業機構性質之行政機關,其所訂定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自亦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而非一般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規則可相比擬。況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附註記載:「二、本處主計、政風、及人事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於新制開始實施後未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於調任行政機關後,得比照事業機構一般人員購買年資……三、本處主計、政風及人事等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於退撫新制實施之初,即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但於辦理退休時,改選擇本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時,依規定應不得發還已繳納之基金費用」,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並列為主計、政風及人事等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可選擇適用之依據,顯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確具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屬性。是上訴人雖係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仍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無悖,尚不因適用該辦法,即使原來之公法關係轉換為私權關係。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普通法院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本於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之退休金,並非私權爭議,上訴人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普通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其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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