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壽
- 被上訴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 131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同意其延展清償期,按月攤還本金二十萬元及利息之第二次增補約據契約,惟兩造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訴人尚有本金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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