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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上訴人
川勝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即委由伊製作「廣達 LCD BASE 鎂合金壓鑄模」,伊已陸續完成並交付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均已給付伊報酬。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復由其採購課人員吳建彰傳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伊,委由伊製作「廣達 LCD BASE 鎂合金壓鑄模」

(下稱系爭模具)第七至十套(下稱系爭四套模具),約定報酬為第七、八套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第九、十套各三十八萬元,總價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 (含稅)。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陸續完成系爭四套模具並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仍拒不給付承攬報酬。況上訴人早已受領系爭模具卻怠於驗收,依法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依約上訴人有付款義務,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四套模具係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或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四套模具,而於系爭訂購單上具名之採購課人員吳建彰,並無權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或委託製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付款。再者,系爭四套模具訂購單之訂購流程及法律關係,亦不同於先前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之交易。被上訴人徒憑伊就先前六套模具已付款之事實,遽謂先後二次交易模式相同,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不足取。本件系爭四套模具訂購單之法律性質係屬買賣關係,且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另契約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況本件縱認系爭訂購單對伊生效,惟系爭契約係屬附條件買賣,而非承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系爭模具第一套至第六套係由上訴人員工吳建彰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均已履約付款完畢。系爭四套模具之訂購單乃九十三年八月間吳建彰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模具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訂金與試模之發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試模、驗收及給付試模、驗收部分之價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訂購單係吳建彰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然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有系爭訂購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其訂購系爭模具第一套至第六套,並已付清價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已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吳建彰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第一套至第六套之訂購單所示,該訂購單亦係由吳建彰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其上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依其形式外觀,核與系爭訂購單相同。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初止,已陸續將系爭四套模具交付予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就系爭四套模具之第一期款(訂金30%)及第二期款(試模40%)部分,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認其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足證上訴人係明知吳建彰以其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四套模具,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按諸通常社會觀念,實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吳建彰,而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依證人吳建彰之證詞,系爭模具之交易過程,全係由廣達公司主導,被上訴人係直接依廣達公司之指示製作,是被上訴人應係信賴上訴人會依廣達公司之要求補發訂單,因而於上訴人下訂單前,即依廣達公司之要求先行製作系爭四套模具,況電子業亦有於訂單確認前,先行製造產品之習慣,而系爭模具第一套至第六套之訂購單,亦係由吳建彰補發,由兩造進行後續作業,是被上訴人雖係先製作完成系爭四套模具,始要求上訴人補發系爭訂購單,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吳建彰未經授權,而逕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次查,系爭訂購單已載明系爭四套模具須經試模程序,益徵系爭訂購單之性質,係重在工作物即系爭四套模具之完成,而非所有權移轉,是兩造間依系爭訂購單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至系爭訂購單雖係於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四套模具後始補發,然不因此而影響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至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交貨單固註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惟其內容亦與兩造間第一套至第六套之「訂購」合約相同,顯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而用於與他人訂約時所使用,核其真意,應認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其權利,特別約定於未獲全部清償之前,被上訴人有權逕行取回交易標的物以取償,是尚難僅憑交貸單上所為上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四套模具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時,是否行使上開取回權,要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尚難謂於上訴人不依約付款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此當然失效。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僅得取回系爭四套模具,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該函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另查,被上訴人本應俟系爭四套模具經上訴人完成試模、驗收程序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惟因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廣達公司因銷售狀況不佳而停止系爭模具之訂單,未就系爭四套模具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所致。然本件之系爭訂購單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則依該訂購單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雖上訴人原將系爭四套模具之試模、驗收程序委由廣達公司處理,然於廣達公司中止該試模、驗收程序後,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繼續進行試模、驗收程序,上訴人不能拒絕應由其本身進行試模、驗收程序。

然上訴人竟以未獲廣達公司之訂單為由,拒絕繼續進行該等程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四套模具完成試模、驗收程序。何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答辯㈠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完成系爭模具試模、驗收程序,上訴人於其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之上訴理由狀㈢並不否認收受催告,其迄言詞辯論時,仍未完成模具之試模、驗收程序,則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應認已全部屆至。其所辯被上訴人未要求廣達公司進行試模、驗收程序前,逕行要求上訴人進行試模、驗收程序,自不生效力云云,核非可採。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四套模具之承攬報酬,固分別為第七、八套各為四十萬元,第九、十套各為三十八萬元,而就營業稅之負擔則未明文記載。然對照系爭模具第一套至第六套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該訂購單上亦未明文記載營業稅如何負擔,然上訴人就該六套模具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則分別加計營業稅,而系爭四套模具,既係延續上開六套模具所為之交易,堪認兩造就系爭四套模具之承攬報酬,應認亦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又上開營業稅既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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