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上 訴 人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向其推銷上訴人冷氣系統,方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營業大客車採購案中使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可得請求以上訴人實際售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又大都會公司採購使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並已驗收付款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採購案履行過程中有何疏失或未完整作業,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主張扣減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佣金云云,自屬無據。另協議書第一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車馬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無兼業或競業禁止約定,且日盈公司係以打造大客車車身為業,被上訴人在該公司兼職與其業務之推展並無衝突,尚不影響其向上訴人請求車馬補助費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及車馬費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