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 當事人
    乙○○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剔除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寶樂與訴外人楊德修、孫以齡、賴玉鳳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共同成立權錄有限公司(下稱權錄公司),雖由張寶樂擔任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係楊德修。權錄公司受楊德修家族經營之高岡屋企業股份有公司財務拖累,致張寶樂名下不動產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查封,張寶樂遂要求楊德修將其配偶孫以齡名下之台北市○○○路○段七十二巷十九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妻習伶林,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訴外人蘇樓燦受讓該抵押權;張寶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復同意將該抵押權改設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由蘇樓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楊德修就家族企業積欠債務已妥善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亦撤回對張寶樂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楊德修當初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即不復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何實際債權之存在,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上訴人分配次序第三項之應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即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上訴人上開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一項之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予以剔除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後,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源自伊父張寶樂替楊德修經營之權錄公司作保所引發之債務,而擔保債權範圍非僅中國信託銀行,尚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其中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高達四千六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該銀行已先行假扣押張寶樂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巷八五之九號之房地,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將聲請法院拍賣,經張寶樂與該銀行協商並提供擔保,暫獲緩拍而得以續住,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已將相關證明文件提供執行法院參酌,並受分配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三項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命予剔除,無非以: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依地政機關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孫以齡,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孫以齡本身之債務,不及於其夫即楊德修之債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執行債務人孫以齡有抵押債權九百萬元,而執行法院竟將該九百萬元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剔除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分配次序第三項應受分配金額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查本件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楊德修經營權錄公司致名義上負責人張寶樂個人財產遭波及,始由楊德修將其妻孫以齡名下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予蘇樓燦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始終未見爭執,僅爭執張寶樂對楊德修是否有九百萬元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限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或包括第一商業銀行等之其他債權、該擔保債權已否發生等項,且經原審與兩造整理爭點確認,記明筆錄(見原審卷三七、三八頁),兩造並進而據此為攻防及言詞辯論。乃原審未經闡明,逕以兩造原無爭執、未經攻防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義務人兼債務人孫以齡本身之抵押債務,不及於其夫楊德修之債務」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孫以齡(個人)有抵押債權九百萬元」等情,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僅違反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效力規定,且令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充分認識及攻防,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E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