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巧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懋億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四一、八四二、八
四四、七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登記伊為所有權人,至於為伊父出資一事,與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法搭建鐵皮房屋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點○三七九一二公頃RC造建物、同段八四一及八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五四四六九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八四二及八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點一九七八二八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點○七○二九五公頃鋼骨造建物及庚部分面積○點一○八五五六公頃鋼骨造建物予以拆除,並與被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懋億公司)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五五-
一、二五九、二五九-一、二五九-七號,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實為上訴人之父黃水生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與洪足賢合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黃水生負擔十分之六,洪足賢負擔十分之四)向廖國榮購得,因受當時登記法令限制,始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雙方立有覺書為證,上訴人並在其上簽名為憑。又黃水生與洪足賢亦合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登記於洪足賢之子或公司名下(因時間久遠,且該土地已售出,洪足賢之妻洪陳秋月不復記憶),該二批土地價值相當,七十九年間洪足賢逝世前,與黃水生就該二批土地達成由黃水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各自不再找補差額之協議,黃水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另十分之四之所有權。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直支付租金與黃水生,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源於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出租,自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由黃水生與洪足賢合資購買,因該土地地目為旱,須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者,而上訴人之大哥長期吸毒,弟弟又出車禍,腦部嚴重受創,幾乎成為植物人,家中男丁僅餘上訴人一人,黃水生乃要求上訴人先去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參以黃水生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立、經上訴人簽名之覺書內容,證人黃水池、黃土城、黃俊惠、黃惠瓊及黃麗蓉之證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均由黃水生保管,甲○○至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底均向黃水生承租並繳付租金及在其上興建農舍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登記,黃水生之公證遺囑內容,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發予甲○○之存證信函內容等項,堪認黃水生於登記之初,真意係將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仍屬於黃水生,即純係借名登記,既非信託,亦非贈與。至上訴人提出黃水生出具、由江金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作成,黃會、賴峰雲、陳金火見證之同意書,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及,遲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峰雲、陳金火,該二證人始提起有見證該同意書之事,設若該同意書確實於本件起訴前即作成,衡諸情理,上訴人斷無可能於起訴時未提出該同意書,故該同意書內容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縱謂為真,細觀該同意書內容,僅係授予上訴人代理權,益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仍未因受贈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三年由黃水生表示租予甲○○建廠,其代價由每月十萬元調高至十五萬元,均由甲○○向黃水生支付至九十二年底,足見甲○○與黃水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始有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明。茲黃水生業經宣告禁治產,其管理人即配偶黃會亦未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甲○○與黃水生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不因黃水生於九十三年表示不再收租,而有不同。是甲○○占有系爭土地,自始即有正當權源,懋億公司向甲○○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仍屬於黃水生,即黃水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而黃水生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甲○○建築地上物,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甲○○並支付租金至九十二年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甲○○與享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之黃水生間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且知其事而有默示同意,則於上訴人舉證證明甲○○與黃水生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出租人黃水生合法終止前,難謂被上訴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甲○○自九十三年起有無支付租金亦與上訴人無涉。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覺書,確經上訴人簽名,要屬真正,則原審綜合該覺書與其他證言、公證遺囑、存證信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黃水生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可議,不因該覺書是否經黃水生親自簽名而有不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已生公證效力之公證遺囑為真正,且其內容為可取,而否認製作日期在後之同意書效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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