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上 訴 人 根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訂購H型鋼四十五萬公斤,嗣再追加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公斤,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乃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就被上訴人依原訂契約及追加契約所交付之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公斤H型鋼部分,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十三萬公斤之貨款,其餘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公斤之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其原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四十五萬公斤H型鋼,被上訴人均已送至其指定之交貨地點,原審亦將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判決第二頁),則原審認其再以被上訴人僅交貨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公斤,尚在其訂購之四十五萬公斤範圍內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為無可採,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