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上 訴 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至伊公司面試時,向伊之負責人乙○○謊稱其係美國北卡羅萊那(North Carolina at Chapel Hill) 大學(下稱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學博士,藉詞畢業證書已遺失,改提經其偽造之該大學成績單為證,致伊誤信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博士學位,而僱用為伊之工程部協理,並依博士學歷核給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經伊調查始發現其以詐欺之行為取得該職位及薪資之情。是以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被上訴人離職之日止,合計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及年終獎金共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自均屬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系爭金額,及其中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另三百十八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於原審擴張請求給付部分)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中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經原審認屬「訴外裁判」,已判決予以廢棄。惟上訴人仍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至於上訴人就擴張之訴部分,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再「擴張」聲明,請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之兩日利息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後,先後取得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學博士及加拿大渥太華大學(下稱渥太華大學)電機博士之學位,因年代久遠,又歷經數次搬家,始遺失博士畢業證書。伊任職之初,已對上訴人告知上情,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改提成績單以為證明,自無詐欺之行為可言。況伊在上訴人處任職將近五年期間,曾為上訴人開發亂數產生器等產品,確有專業能力,足以勝任上訴人提供之職位。上訴人既未認伊不適任,將伊解僱,反於伊自請辭職時,發給未加註意見之離職證明書,可見其亦認同伊之工作能力。伊所獲得之薪資即與伊之學歷無關,上訴人更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程部協理,每月薪資十二萬元,任職期間曾參與研發亂數產生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自請離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北卡大學入學許可通知函、成績單、加拿大保險卡、加拿大駕照及渥太華大學工作證,均不能證明其已獲得該二所大學之博士學位;再向北卡大學查證結果,亦無被上訴人之入學紀錄。依北卡大學註冊組主任Alice C.Poehls及研究所招生入學組組長Jennifer KDavis 出具經公證之信函及中譯文,益知被上訴人提出之北卡大學入學許可通知函及成績單,皆非由該大學所出具,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博士之學位。另斟酌被上訴人自認其在任職之初,無法提出北卡大學之畢業證書,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改提成績單及依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證述之情,固足認被上訴人有否博士學歷,乃上訴人決定是否僱用被上訴人之重要考量因素,並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信其具有博士之專業能力,始於僱用被上訴人時,即授予工程部協理職位,給與每月十二萬元薪資,而與其成立僱傭契約。然系爭僱傭契約,在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兩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分別負有給付報酬、服勞務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既長達四年五個月餘,且係其主動辭職而由上訴人核發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職超過一年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其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執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依據。則參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研發亂數產生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於上訴人處擔任經理之邱伯文及IC設計工程師莊逸堯之證述相符,暨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鼎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在轉至上訴人處任職前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任職亞鼎公司經理,其所領月薪十六萬七千七百元,較上訴人所給與之十二萬元,更為優渥等情,俱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有配合提供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務,就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受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之本息,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說明除其中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間之利息,因未經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聲明請求,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係屬訴外裁判,毋庸就該部分改判外,其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在原審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詳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稱被上訴人以假學歷誆騙伊,獲得與其學歷不相當之職位與報酬,與我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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