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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於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予以說明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係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至於扣除系爭貨款之餘額,是否足資清償其積欠信源公司之貨款,乃其與信源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予以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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