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上 訴 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司)主張: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0九二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與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工廠相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受瑞利公司之僱用興建廠房,為拆除圍牆,先駕駛推高機推倒圍牆後,再以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詎其施工不慎致乙炔產生之火花,掉落於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而與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事故,致系爭廠房燒毀。上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起火原因係因乙炔產生之火花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現場遺留有乙炔之鋼瓶,且角鋼及鐵絲網上有使用乙炔之痕跡,而切割鐵條須使用乙炔,當時亦有證人目睹呂國寶所僱用之人在火災現場處切割鐵條,益徵係呂國寶僱用人員因切割鐵條產生火花,因風吹掉落於事故現場引發火災。又因呂國寶與瑞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為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係屬於廠房之興建,呂國寶不具營造業資格,自應就其施工不慎因而引發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瑞利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應與呂國寶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瑞利公司向伊承租之土地上,瑞利公司對租賃物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則對系爭廠房之燒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及宜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寄放於系爭廠房之機械器具亦同遭燒毀,其等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合計伊共受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元本息,惟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另原審判命其給付瑞利公司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瑞利公司則以:本件火災原因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消防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所載,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呂國寶乃承攬伊所發包之工程,伊就發包之工程已善盡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呂國寶復於施工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施工地點肇事、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時願負一切責任。是伊就呂國寶執行之承攬工作,不負任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呂國寶營業項目有冷作工程一項,符合伊所發包工程之施工資格,是伊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而全存保公司並非經營倉庫,王田公司及宜吉公司是否確有放置機械器具於被上訴人廠房,尚無法證明,是全存保公司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足採。呂國寶則以:本件事故並非因伊施工不慎引起,因伊之僱用人黃順進於切割圍牆上之鐵條並未使用乙炔;且黃順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即已切割鐵條完畢,隨即離開事故發生地,與當日九時五十分許發生本件事故無涉。又全存保公司將事故發生地點租予瑞利公司,依約應於清除地上物交付,惟於事故發生時全存保公司尚派員在現場作業,是本件事故應係全存保公司之工作人員造成。另據高雄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伊依約派員施作鋼構工程施工前安全措施之鐵皮圍籬,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且全存保公司就其請求之金額,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千四百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依高雄消防局派員於系爭廠房在前開時地起火焚燬後,至現場履勘結果,及參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人曾智賢及陳柏勳、陳萬可之證詞,可知系爭廠房起火處應係在工廠北側噴漆室東側附近;另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經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雖研判由切割鐵絲掉落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惟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本件之起火原因應認係因乙炔產生之火花所引起而非煙蒂所致,另參證人王裕豐、郭奇元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以認當時現場有人吸煙。又依廖茂為所著火災調查鑑識實務及勘驗筆錄所示,可知曾智賢之判斷已失所據。況依證人黃順進生前於高雄消防局談話證述:「我看到時火一下子就很大了,濃煙是黑的」等語,再參之卷附噴漆室附近立體圖,黃順進等人應係於殘斷的圍牆腳下進行乙炔切除之工作,而其切割產生之火花係直接掉落噴漆室木板圍牆外側,較為可能。且黃順進所稱在約九點十五分切割完畢,九點五十分左右發現有火災,則起火之時,在黃順進施工完成後逾三十分鐘以上;惟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圍牆上的鐵線尚未使用乙炔熔斷切除,殘斷的圍牆腳下尚有許多鐵絲網、角鋼未清除等情,及證人陳萬可及郭奇元之證詞,足證黃順進等施工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時應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絲之工作,黃順進所稱完工時間似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難予採信。本件火災係因呂國寶在系爭廠房施工之人員以乙炔切割鐵絲時,產生火花引燃噴漆室附近沾染之油漆粉末碎屑雜草等物而發生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查瑞利公司與呂國寶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於施工說明約定呂國寶施作範圍並不包括圍牆之拆除。且據瑞利公司提起反訴主張伊僱工拆除圍牆僅係待將來交付土地後,興建廠房之前置作業云云,顯然圍牆之拆除工作係由瑞利公司僱用呂國寶及其工人黃順進,與駕駛推高機推倒圍牆之瑞利公司員工顏水達(原審誤係為噴漆工作之鍾聯益)等人,拆除圍牆既僅係前置工作,自非屬呂國寶承包之工程,係瑞利公司自承之由其僱工所為,與呂國寶承攬工程無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由呂國寶員工以乙炔切割時所產生火花引燃起火所致,則僱用人瑞利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呂國寶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而生損害,參全存保公司提出會計師曾季國之火災損失檢查報告,其中: ⑴系爭廠房內全存保公司所有已組裝完成之成品共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部分,有相關單據足證,可予准許。⑵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部分,雖未提出相關進貨憑證,參會計師曾季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補充報告所推論九十三年度平均存貨一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即該年度成本之一半;而該公司九十四年度營業額之一半計算平均存貨為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則以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之合計平均存貨額計算平均數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整數即一千一百萬元,推論該公司系爭火災發生當年即九十二年度之平均存貨額,自較合理。⑶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共五千零一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全存保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核准設立,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發生火災隔一年半,距重購日期九十三年上半年約二年,以此重購價格推論火災損失,難認不當。⑷全存保公司災後消極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遭遇火災後營業額會較為無法正常成長,該項消極損失自屬必要。⑸王田公司託放全存保公司之物品損失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二元部分,有現場勘驗之編號物及照片足證,尚可採信。至宜吉公司之物品損失部分,瑞利公司與呂國寶抗辯稱應以損失淨額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計算,亦屬有據。綜上全存保公司請求瑞利公司與呂國寶連帶給付八千四百一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一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瑞利公司提起反訴主張伊僱工拆除圍牆僅係待將來交付土地後,興建廠房之前置作業,顯然圍牆之拆除工作係由瑞利公司僱用呂國寶及其工人黃順進,與駕駛推高機推倒圍牆之瑞利公司員工顏水達等人,拆除圍牆既僅係前置工作,自非屬呂國寶承包之工程,係瑞利公司自承之由其僱工所為,與呂國寶承攬工程無涉等語;復謂:瑞利公司於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予以拆除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圍欄,藉以區隔內外,苟非全存保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瑞利公司,則瑞利公司又如何能將系爭土地自行予以圍籬,是瑞利公司上開反訴主張,顯非真實云云(見原判決十六頁 2、二0頁下段、二一頁一、二行),即就瑞利公司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之判斷,已前後矛盾不一。且本件瑞利公司與呂國寶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既係為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於施工說明約定呂國寶施作範圍,復包括廠房鋼構工程(見一審卷七四頁),似此情形,兩造間就興建廠房前之圍牆拆除作業,是否尚有另行訂立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有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損害部分,未提出相關進貨憑證,而為瑞利公司與呂國寶所否認,另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瑞利公司與呂國寶亦辯稱被上訴人應提憑證或以資產負債表為準云云,並否認被上訴人有災後之消極損失,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多年後,提出會計師曾季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行製作之補充報告,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檢查報告,即以上開推論,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請求王田公司託放全存保公司之物品損失部分,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觀諸上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檢查報告係以王田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第三人之訂購合約書及估價單為據(見同報告四、五頁及B、B1、B2 證物),惟其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何關係? 原審疏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末查,原審固以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圍牆上的鐵線尚未使用乙炔熔斷切除,殘斷的圍牆腳下尚有許多鐵絲網、角鋼未清除等情,及證人陳萬可及郭奇元之證詞,認黃順進等施工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時應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絲之工作云云,惟如圍牆上的鐵線尚未使用乙炔熔斷切除,為何殘斷圍牆腳下尚有許多鐵絲網、角鋼未清除? 未見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亦有未洽。究竟黃順進係於何時完成上開熔斷鐵絲工作?發生火災當時施工地點附近有無易燃物品? 又與起火引燃噴漆室之距離若何? 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尤有待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