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冠物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原審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其他理由,指摘其為不當,或就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未予以論斷部分,指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經銷合約雖原由訴外人邱素蘭與訴外人全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訂立,惟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經由全通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與全通公司直接交易,則其謂被上訴人為系爭經銷合約之主體,自不違背法令;至於所論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等語,僅屬贅述,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合約雖原由邱素蘭具名訂立,惟嗣已變更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是原審認被上訴人為該合約主體,要無違背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言。再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如有餘貨,全通公司願以原價買回,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亦與系爭經銷合約之性質為何,全通公司依經銷合約原有無買回義務等情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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