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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Sunword and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明知其生產之系爭米粉含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竟對在日本國經銷系爭米粉之被上訴人隱瞞該事實,致被上訴人未將此一麵粉(小麥)成分,標示於第一審共同原告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隆成公司買受之米粉產品上,致被上訴人客戶即日本熊本市一位七歲兒童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影響被上訴人在日本國之信譽,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復簽署謝罪文予被上訴人承諾賠償該損害。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隆成公司、甲○○連帶賠償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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