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明昇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在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下稱新庄子段)241-3地號、326-1地號、326-2 地號及1512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四十棟,田明昇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與田明昇簽訂拋棄書,其第三條約定上開建築工地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合約結算;又新庄子段241-3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新竹縣新豐鄉○○段(下稱榮華段)22地號,嗣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增加榮華段22-5地號、22-6地號、22-7地號、22-8地號;新庄子段151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榮華段23地號,嗣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分割增加榮華段23-5地號、23-6地號,而上開23-5地號土地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割增加榮華段23-7地號、23-8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九年間正式開工並依約施作後,因建築基地發生產權糾紛,致影響房屋之預售,田明昇未給付工程款,經伊請求付款,田明昇遂將合建房屋中編號A26 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榮華段22-7地號、23-7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件一斜線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單層面積除以該地段建築房屋之建蔽率,面積應為133.2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抵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與田明昇簽訂拋棄書,約定與伊結算工地工程款,承擔上開建案之債務,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本件訴訟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繫屬,被上訴人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事件向上訴人訴請賠償三百萬元本息,兩造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觀該和解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訴訟,尚難認上開訴訟上和解,包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在內。上訴人主張田明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並折價一百五十八萬元抵付工程款等情,雖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為證,但查上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僅證明上訴人於該事件自認其以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一百五十八萬元扣抵工程款,尚不能據以證明田明昇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折價一百五十八萬元以抵付工程款之事實。而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書立授權書載:「授權人:田明昇,被授權人:甲○○、陳柳雲。授權原委:本人因事務繁忙,無暇處理下列事項,特委任被授權人共同處理。授權事項:本人與地主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因合建……事宜,茲授權委任被授權人全權代理㈠本人就未完工程部分繼續完工。㈡出售、收受價款(含已出售部分之未收價款在內)。㈢房地產權登記移轉過戶手續。㈣與地主交涉並行使合建契約所訂條款之權利義務。㈤有關前㈠至㈣項之一切必要事宜並授權予特別代理權」;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書立之委託書載:「本人因事務繁忙,無暇照顧新豐鄉○○○○街四十棟工程,特此委託工程承包商甲○○先生繼續開工完工,A1-A20等二十棟已結清,A21-A40 等二十棟未完工程代墊工程款,墊款另計利息,並將全部利潤50%作為陳君應得之報酬」等字樣,亦僅證明田明昇委託上訴人就上開合建房屋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並授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柳雲共同代理出售合建房地及收受價金等事項,尚不足為田明昇以系爭房地移轉抵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工程款之有利證明。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以一百五十八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李國政,有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可稽,該契約內附註土地增值稅由李國政補貼十三萬七千元,證人李國政亦到場證稱:簽該契約係以一百五十八萬元買系爭房地,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為十三萬七千元,總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當初是說價金一百五十八萬元,七千元是預收之代書費云云,應可信採。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係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授權其出售,並同意由上訴人以代為收取之價金抵付工程款,乃將該房地以一百五十八萬元出售予李國政;證人李國政亦證稱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出示授權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堪認上訴人雖以自己之名義與李國政簽訂上開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實際上存有代理田明昇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此為李國政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屬所謂之隱名代理,應係上訴人代理田明昇簽訂該契約。但田明昇授權上訴人及陳柳雲共同代理出售合建房地及收受價金等事宜,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代理出售合建房地時,所為代理行為自應與陳柳雲共同為之,然上訴人未與陳柳雲共同簽訂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其所為之代理行為,已難認屬合法。縱認陳柳雲已另行授權由上訴人全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被上訴人依上開拋棄書之約定應受承田明昇就合建房屋所生一切債務,上開契約效力及於田明昇,則被上訴人所承受之田明昇債務,係對李國政負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對上訴人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既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更無因拒絕該給付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或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八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基礎。 查訴外人田明昇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訂定合建契約,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復與田明昇簽訂拋棄書,其第三條約定上開建築工地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合約結算,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五十八萬元本息,並不在兩造嗣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成立台灣台北地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訴訟上和解範圍之內,而田明昇書立之授權書,證明其委託上訴人就上開合建房屋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並授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柳雲共同代理出售合建房地及收受價金事項等情,乃原審確定事實。果爾,田明昇既得以出售合建房地及收受價金,所謂依拋棄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建築工地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合約結算,所指為何?如系爭房地原應由田明昇取得或有權處分,被上訴人與田明昇約定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約結算,是否不包括系爭房地出售款在內,果係如此,則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先位之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判斷,應一併廢棄。末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承擔田明昇對其之工程款債務,包括田明昇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以折抵其所欠之工程款等事實,似以其未能取得系爭房地出賣之價款以抵其工程款為由,認田明昇該未付之一百五十八萬元工程款債務係屬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列,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一二七頁)。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