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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林楊螺生前為分配家產,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六日,與伊兄弟四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啟、林萬屋、林火獅)共同簽立鬮分書,約定就登記於林清啟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四之四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先分配壹分伍厘貳毛捌絲(換算為一四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再於林楊螺過世後,分取原用為扶養林楊螺之壹分捌厘貳毛部分中之四分之一(換算為四四一點三平方公尺),共可分得一九二三點四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土地面積之五三三三○分之一九二三四)。

嗣伊因故未及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暨受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乃將伊可分得部分借名登記為林清啟名義。並由林清啟於六十三年間,以贈與形式,轉借其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傳盛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俟日後可為移轉時,林傳盛應移轉登記予伊,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詎林傳盛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土地,而繼承林傳盛就系爭土地應履行之義務後,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得代位林清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三三三○分之九六一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祖父林清啟繳清承領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屬其個人財產,並非家產,應無依非屬真正之鬮分書鬮分之理,更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其請求伊二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屬無據。縱鬮分書為真正,然上訴人對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五十八年間鬮分書成立時起,即可行使,其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時效早已完成,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鬮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該鬮分書之原本紙質泛黃,影印後字跡仍甚模糊,應非臨訟製作之物。而證人林月嬌(即共同立書人林萬屋之女)及林學(即林清啟之子,林傳盛之弟)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又與上訴人主張者相符。惟除上訴人外之鬮分書上其餘立鬮人及見證人均已死亡,並無遺物可供鑑認鬮分書上其等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參諸證人林月嬌於第一審所述鬮分書皆由立鬮人親自簽名云云,與其於原審證稱立鬮人多不識字,或為年輕人代簽之語迥異,暨鬮分書上立鬮人之簽名筆跡,皆筆法熟練,如出一轍之情,即難憑認鬮分書乃立鬮人親自簽名。況依林月嬌之學經歷及鬮分書之文辭用語,林月嬌證述其參與擬定鬮分書文稿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至於林學所證既係傳聞自其父之轉述,未曾目睹鬮分書之內容,益難採信。則上訴人提出之鬮分書是否為真正,自有疑義。再查林清啟於鬮分書簽立之前,係繳清放領地價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並無土地不得共有之法令限制,已難認上訴人有委託借名登記之必要。即就該真偽存疑之鬮分書內容及趣旨觀之,應屬類如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之分產契約,於立鬮人未履行提出其名下財產以供處理及移轉登記給其他家族各員之義務前,其他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亦無從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清啟。是上訴人主張林清啟以贈與為名移轉系爭土地予林傳盛,實屬借名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即難認為實在。苟上訴人得依系爭鬮分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依鬮分書上所載上訴人及林楊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包括上訴人可繼承林楊螺(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之權利,於五十八年三月六日簽立鬮分書時,即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該二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立鬮分書時起算。縱嗣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增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細分之法令限制,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該期間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惟我國民法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只可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於不完成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發生時效不完成之效力而已。顯見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如上揭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可視為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其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廢止上開限制而消滅,並於屆滿一個月時之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時效完成之效力。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起訴為請求,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應認上訴人依鬮分書及終止借名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出之鬮分書,原本紙質泛黃,影印後字跡仍甚模糊,非屬臨訟製作之物。且證人林月嬌於第一審所為其親自參與見聞鬮分書訂立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者相符,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證人林月嬌於原審應法院所詢「有無辦法找出該等人(立鬮人)以前之筆跡、印章?可供鑑定?」,答稱:「他們也不太認識字,有可能年輕人代寫,……」云云,此與其於第一審敘述有關鬮分書上之立鬮人除林楊螺不識字,以蓋手印代之外,其餘人均親自簽名之證詞(第一審卷八六頁),雖不盡相符,然鬮分書係簽立於五十八年,距林月嬌作證時間已逾三十七年,倘其確參與簽立之事,能否以其對細節陳述略所出入,即謂其證言為不可採?而證人林學所證關於鬮分書之內容,固係聽聞自其父親林清啟之轉述,但以林清啟與林學之父子親誼,衡諸家長(父親)告知家屬(子女等晚輩)家(祖)產分配事宜,作為家產筆數之交待,勢必清晰明確之常情,可否僅因林學之聽聞轉述,而否定鬮分書之真正?殊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於年代久遠,立鬮人未受完整教育、識字不多,其等筆跡、印章舉證困難之情況下,未參酌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因鬮分書之簽立而占有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使用一節若非實在,為何歷經林清啟、林傳盛及被上訴人祖孫三代均未為異議?逕擷取證人林月嬌有瑕疵之部分證詞,及證人林學證言係轉述之詞,而為上訴人提出之鬮分書,其真正存疑之論斷。是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亟待釐清。其次,如鬮分書為真正,而上訴人未及時依當時未限制農地共有之法令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取得所有權。迨於法律增加農地不能分割之限制後,上訴人遂無法再依鬮分書約定辦理,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據以與其兄長林清啟約定土地仍暫時繼續登記於林清啟名下,俟日後再為移轉而成立借名(無名)契約,是否不合常情事理?原審未加推求,徒以立鬮分書之始無借名必要,及上訴人未取得產權前,無從為借名登記等詞,逕為上訴人主張與林清啟間有借名約定之情為不實之認定,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主張林清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傳盛時,就其應分得部分係借名登記,有約定待土地得分割移轉時,林傳盛應將該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揆諸其所舉證人林學證述:林清啟在世時,即先將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學兄弟,當時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移轉過戶必需全部,故先將包括上訴人分得部分併過戶與林傳盛,有說以後如可分割,再分割過戶與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九○、九一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其舉證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清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傳盛之事實,即嫌速斷,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原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則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嗣上開二法律既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各該限制規定。倘上訴人所主張林清啟與林傳盛間於六十三年間有為借名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屬實,該約定是否屬林清啟對上訴人鬮分權利之「承認」表示?

上訴人依鬮分書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因此中斷而重行起算?若重行起算時,該請求權已因法律限制而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其時效之起算點為何?仍以林清啟承認終止時為據?抑或應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得行使時(即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律限制刪除時)始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於未詳酌前,率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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