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利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之負責人,美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林園煉油廠油槽底版工程後,將該工程委由訴外人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施作。完工後,美亞公司未給付翌晟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經協商由上訴人簽發票載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二紙與翌晟公司,之後上訴人另行簽發同面額票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換。嗣伊因翌晟公司改組而受讓上開債權中之二百十七萬元,並由上訴人另行簽發票載日均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十七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面額各二百十六萬元支票二紙分別交付伊及訴外人羅啟淵、陳偉晃,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詎上訴人向銀行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迨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銀行提示付款,該支票因已罹於時效而遭退票,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自受有該支票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讓翌晟公司對美亞公司之二百十七萬元工程款債權,伊亦未承擔美亞公司對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縱認伊簽發系爭支票有承擔美亞公司債務之意思,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為美亞公司之負責人,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工程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與翌晟公司收執,嗣經換票及因翌晟公司改組,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經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因罹於時效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原為美亞公司負責人,將美亞公司應付予翌晟公司之工程款九百五十萬元花用殆盡,乃同意其個人償還翌晟公司六百五十萬元,翌晟公司自行負擔三百萬元損失,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付翌晟公司之事實,經證人即翌晟公司現在負責人羅啟淵證述屬實,倘上訴人未承擔美亞公司對翌晟公司債務,翌晟公司當無自甘損失三百萬元,並僅收受上訴人個人簽發而無美亞公司背書之支票之理,且公司一時無法清償債務,而由公司負責人承擔公司債務,以維持公司繼續經營目的,與常情無違,應認上訴人確有承擔美亞公司對翌晟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簽發交付翌晟公司之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翌晟公司,嗣翌晟公司改組,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偉晃、證人羅啟淵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按被上訴人、陳偉晃、羅啟淵各三分之一金額比例分割,上訴人亦收回原來交付翌晟公司之支票,另行簽發受款人分別記載為被上訴人、陳偉晃、羅啟淵之系爭支票與面額分別為二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偉晃、羅啟淵,足見上訴人對翌晟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人知之甚詳。上訴人為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受有免除給付二百十七萬元工程款之利益,而此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者不同,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即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償還利得,其利得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二百十七萬元本息等詞,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方法,系爭支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獲得免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