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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義豐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等情,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予一一論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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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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