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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 淑 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 佑 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

      郭 玉 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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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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