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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共同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第二標工程)後,再將其中之「橋樑深礎式基樁工程」、「橋樑墩柱開挖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及訴外人昊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嗣泉安公司倒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泉安公司債務並經國工局同意簽立協議書,伊及昊鼎公司原依約繼續施作,因被上訴人未辦理估驗計價,伊乃拒絕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與伊協議,約定依國工局完成估驗扣除材料金額計算給付後,伊及昊鼎公司已完成工程。詎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未付,昊鼎公司並將其與泉安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讓與伊。又被上訴人既自行向國工局領畢估驗款,原應辦理之債權轉讓即屬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亦應給付伊相當系爭工程款之利益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債權移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於原審更審時始為訴之追加,又另對國工局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對被上訴人請求風災損害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昊鼎公司係與泉安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伊無須就泉安公司之債務負責。伊與泉安公司之下游廠商達成協議,係以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來配合趕辦之廠商為對象,且以與伊重新締約為前提,上訴人既未依約前來,亦未與伊訂立契約,自不得依該協議對伊為請求。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訂立深礎式基樁工程合約,如其施作任何工程,要與伊無涉。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施作完成,且未證明其確實施作完成部分之數量,更未依協議拍照提出相片證明已施作,仍不得對伊為請求,上訴人與昊鼎公司間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向伊借款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另伊支出之材料費用尤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之協議紀錄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署之計價協議為證,惟:㈠查上訴人未依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紀錄所載,與被上訴人再重新訂立書面契約,因被上訴人已自稱:上訴人與昊鼎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並書立切結書承諾全力趕辦,以達到「業主」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三五八九號函要求之績效等語,倘上訴人未於該日後前來趕工,被上訴人何以會借款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立切結書承諾趕工?且證人王添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九六九號案件陳稱:「一切施工包括使用炸藥均依照國工局核定之計畫書,且該路段實際施工者係其下包長暐公司」,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後進場趕工,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承攬契約基於不以書面契約為限,上訴人施作者乃係其與泉安公司訂立之數量與範圍,而被上訴人既與泉安公司短期結合方式向國工局承攬工程,並負連帶之責,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後接手泉安公司,就整個工程之明細仍與泉安公司未退出前相同,則未重新立約者以原契約之單價、數量為計算基準者,即不違反兩造之本意,再參之昊鼎公司自承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具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有承攬契約存在,與昊鼎公司間則無該關係。㈡按國工局已將泉安公司倒閉前之工程款,依合約規定於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時,辦理付款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訖應轉讓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雖非無據,然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基樁及開挖邊坡工程,此觀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施工炸毀民房及證人王添進於上述台北地檢署刑案陳稱:該路段實際施工者係其下包長暐公司等語,並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仍借款上訴人,且就同年五月一日前施作並經國工局估驗部分,無上訴人撤出工地之情,足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深礎式基樁工程,均為上訴人所施作。至邊坡工程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如前述相同之理由,亦應認國工局估驗至其離場時止之部分為其所施作。㈢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深礎樁式基礎工程,上訴人係與世仁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承攬契約,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但前開合約書係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蘇文達代理上訴人簽署,觀之蘇文達於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告發陳東興、王邱樹偽證案之證詞自明,且世仁公司曾就上訴人因施工將第三人所有房地炸壞之情事,曾具函要求上訴人改善負責,世仁公司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安全保護措施不足,亦屢次發函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更數度發函世仁公司、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工程款,益見上訴人確有與世仁公司訂立承攬深礎式基樁工程合約。縱蘇文達係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合約書,因上訴人發函請求世仁公司給付工程款,亦應認有承認之效力。參諸證人陳東興證稱:「興松公司承包國工局後轉包給世仁,世仁再轉包給原告」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二紙,均係由世仁公司所開立,尤證上訴人確與世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至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既與世仁公司就深礎式基樁工程訂立契約,則就此部分工程自是日起所施作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向世仁公司請求。㈣依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紀錄所載,上訴人及昊鼎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施作完成而未領取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依國工局估驗數量所得之估驗款,按各承包廠商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廠商,則昊鼎公司自承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均完成承攬工程,且未繼續參加趕工,其僅得就國工局之估驗款項中取得其尚未領取之部分工程款,上訴人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施作完成者亦同,因其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後參加趕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但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又就深礎式基樁工程與世仁公司訂立契約,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施作依債權比例而取得之工程款,及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之工程款。另昊鼎公司將其得依債權比例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讓與書可參,昊鼎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自併同由上訴人取得,基此計算為:⑴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上訴人及昊鼎公司施作部分,經國工局估驗結果,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金額計為一千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此乃係泉安公司向國工局承攬之金額,而依上訴人及昊鼎公司向泉安公司承攬每米單價計算,其金額共為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部分,依國工局之估驗資料顯示,上訴人就深礎式基樁工程施作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立書面契約,而係以上訴人及昊鼎公司原與泉安公司簽立之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此部分金額計為九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二.五元。另就邊坡工程部分,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既未曾就此部分再為估驗,且國工局就邊坡工程部分之估驗數量仍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相同,堪見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就此工程並未施作而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⑶綜上核計,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五.五元。另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已預付工程款二千二百二十萬元,經抵扣後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縱認依國工局估驗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上訴人得請求之估驗款為一千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然上訴人係以估驗款八十九%向世仁公司承攬,本此計算,其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二者計為三千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上訴人自承之材料費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已領得之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亦無得為請求。又上訴人就其施作部分,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債務承擔、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得向泉安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曾於原審主張:泉安公司對伊及昊鼎公司估驗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曾開立支票面額一千零七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交付伊及昊鼎公司,惟全數跳票等語,並提出上證一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一份、支票八張暨統一發票七張為證(分見原審更㈠字卷㈡四○~四八頁),另指稱:伊及昊鼎二家公司於不同期施作完工,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昊鼎公司為八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云云(見同上卷㈤五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前述理由遽認此部分之工程款為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已有可議。其次,原審先則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後接手泉安公司,就整個工程之明細仍與泉安公司未退出前相同,未重新立約者以原契約之單價、數量為計算基準者,即不違反兩造之本意(見原判決八頁),嗣卻又以上訴人與世仁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合約書(外放證物第二冊被證五)第三條所載「單價以世仁公司向『業主』取得承攬價格百分之八十九交由上訴人承作」之約定而為計算上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工程款單價、數量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就此併於原審表明:「深礎基樁部分,數量以被上訴人工地處長王進添現地會勘估驗數量(證七A2)為準;單價部分,據兩造及昊鼎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計價協議『依國工局深礎樁完成估驗數量,扣除甲方代工及支出材料金額計算給付』
,以深礎樁材料統計表單,即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以國工局與泉安興松短期結合單價分析表計算。國工局深礎基樁估驗單所列單價為準..」(見同上卷㈤五五、五六頁)。原審未予斟酌,並詳為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與世仁公司簽訂該合約,則能否逕以該合約之「上訴人按估驗款八十九%向世仁公司承作」,即採為計算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該工程款之依據,即滋疑問。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是認被上訴人曾支付「二千二百萬元」工程款(見同上卷㈤五四頁),乃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自認已領取「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工程款,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經潘正芬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及世仁公司與上訴人及昊鼎公司所簽訂之計價協議所載「依國工局深礎樁完成估驗數量,扣除甲方代工及支出材料金額計算給付」(外放證物第一冊證八),究何所指?被上訴人有無以此新計價協議取代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紀錄之內容?
該計價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拘束被上訴人(尤其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世仁公司簽訂合約前部分)?被上訴人焉何列名於該計價協議上?均有未明。原審未逐一釐清,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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