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係為履行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民雄排水東湖段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原即應在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八萬九千元範圍內按實做數量計算完成該工程。上訴人於施工中,遇工區有砂湧或滲水現象,須施作擋土設施,於被上訴人無法在不增加經費提出改善措施之情況下,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示被上訴人,因受限於地質條件與被上訴人未編列任何擋土設施費用等因素下,強行復工開挖,已自行吸收擋土牆設施費用於系爭工程之開挖工程,可認上訴人係「為自己」
能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目的,而施作擋土設施,以排除砂湧或滲水之問題。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亦係因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之結果。不能認上訴人在施作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不能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施作擋土設施之費用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又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未設計該項擋土措施,合約圖說亦未強調該額外工作不另給工期,而上訴人因A~F區發生砂湧現象,施作擋土措施之工期,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結果須期三十五天,自應另給工期。再依上訴人函附晴雨表所載因豪雨及開挖、回填各三次影響工程進度之日數,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工期四十天。而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申報竣工止,合計工期為二百九十二天,扣除於雨季無法繼續施工之六十七天、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四十天、及應加給施作擋土設施之工期三十五天,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一百天之五十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㈠項約定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僅得扣取逾期違約金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超過部分即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中請求施作擋土設施費用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及逾期違約金中之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與其遲延利息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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