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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陞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上訴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台中市○○○路○段13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就所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鐵台中烏日車站公共工程(第四標)」,僅提供安裝施工人力及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金屬物料,並未提供預拌混凝土及水泥,而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僅就上訴人「施作相關項目」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則非屬上訴人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及水泥部分,自應排除於兩造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範圍;又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應扣除金屬指數權重,金屬材料調整方式另議)」,亦僅在解決上訴人所提供金屬材料之物價調整問題,非可解為兩造約定僅扣除金屬指數,而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預拌混凝土及水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已出具拋棄書載明「本公司拋棄在本工程(物調除外)之所有權利,無條件將本工程(物調除外)尚未領得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供賠償國雍之一切損失」,參酌被上訴人先前製作之「土木工程決算表」及證人林曉琪及鍾信謙事後所證情節,足認被上訴人提撥清償上訴人對下包商債務之七百萬元,已包含系爭工務所設備器具價金七十九萬六千元在內。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調會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述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系爭工務所設備器具價金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七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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