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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擬於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之大樓,並委託駱久雄建築師負責該建案之建築設計及監造,惟駱久雄建築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業經苗栗縣政府以審查結果不合規定,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請上訴人依法改正,依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羅濟寬及駱久雄建築師所證,如於六個月內補正且資料齊全,三天內即可以發建築執照,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認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時止未予補件,顯未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六個月內補正,縱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送審,當係以新件處理,此與苗栗縣政府是否正式為文駁回上訴人原建築執照之申請無涉;足徵上訴人未獲准核發建築執照,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要與被上訴人嗣後聲請假處分無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亦無從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前完成大樓之興建,並售屋獲利,以清償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之借款,是上訴人因屆期未能清償該銀行借款,因而須支付之利息,亦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向土銀頭份分行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屆清償期時本應依約全部清償,而依該銀行內部授信規則並未規範擔保品經假處分者不得辦理展期借款,則因上訴人迄未獲准核發建築執照,該銀行考量上訴人之還款財源及授信展望,亦可能不准展期。可認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並非上訴人未獲借款展期之唯一因素。又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假處分被撤銷債權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利潤損失及違約金、利息損失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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