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塗銷扺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參加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玆據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參加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並經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因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承受,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點交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依法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可否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公司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法宜予限制,故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他人借款之擔保,其限制應與為保證人之情形相同,須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始得為之。又此規定與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公司得為保證人係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限,並不相同。因此公司得為他人保證,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者,僅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或依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兩種情形。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四條既規定其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則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他人借款債務,即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違,應為法之所許。復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亦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宗宏代表上訴人公司設定,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四條既明定其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依一般不特定第三人之通常認知,係上訴人公司得為保證,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公司出具相關文件,印鑑章,已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並經代表人簽章,上訴人尚難以公司內部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作業程序上瑕疵,用以對抗參加人。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在預定最高限額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該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既係持續發生,故於債權未確定前抵押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當然隨之移轉。惟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同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已經發生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時,其合意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非法律所不許,仍應認為有效;在轉讓當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一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間,以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則宏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參加人借款一億元之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既同時自參加人受讓參加人對宏群公司一億元之借款債權,以及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其轉讓當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為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一億元借款債權,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擔保債務人宏群公司之債務,經認定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及財政部核准標售參加人不良債權,由被上訴人標得其中對於宏群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自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僅為債權並非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附隨主債權移轉之法定移轉,非因信賴抵押權登記而單純買受抵押權,不受信賴保護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既依法承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認上訴人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本息,均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