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錦和即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丙○○ 丁金玉即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丁金玉即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巫錦和即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等三人為清算人,及選任訴外人蘇應麟為清算執行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度截至解散日之決算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由蘇應麟提請清算人確認,經清算人巫錦和即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丙○○等二人同意確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一百九十一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三位清算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經清算人禾毅投資有限公司及丙○○等二人同意始召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該次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所同意確認之決算表冊,亦無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情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及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