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全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水字第四三九號執行命令,准伊向上訴人就名高公司對上訴人桃園分行享有之存款債權為收取。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對執行法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行使抵銷權,更未提及名高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有何不能受償之虞,僅質疑名高公司股款專戶是否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且名高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二年度上訴人給付之利息為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依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該公司全年平均每日存款高達五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於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後遽謂名高公司相當於二百萬元之美金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四角一分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主張抵銷,非無疑問。況該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羅必張,羅必張投資名高公司高達一億二千萬餘元,亦難謂無清償能力。又名高公司全無退票紀錄,且自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亦已還清上訴人有擔保放款六百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實不符授信合約書之約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稱之扣押命令,包括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至同年七月收受收取命令間,如對名高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依法均得主張抵銷。又按伊與名高公司簽訂之存摺存款約定書第四項、授信合約書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約定,伊就名高公司在伊桃園分行之存款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亦均得主張抵銷。上述二約定書,係法律權利之競合,互不影響。依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即加速條款之約定,伊收受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以之主張與名高公司所寄託之存款債權相抵銷。縱認未能視為全部到期,然因該債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屆清償期,經多次催討名高公司均拒絕清償,顯有不能受償之虞。參以名高公司之存款為增資專戶,係為彌補短期資金調度困難而辦理之資金募集,足認該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發生財務困難之窘態,就其自身之債務顯已無法清償,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執行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北桃園分公司收取債務人名高公司之存款債權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收受上開收取命令時,名高公司於上訴人北桃園分公司確有存款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存在。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其對名高公司有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自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債權,且該債權於受扣押命令時已屆清償期為要件。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名高公司簽訂短期(一年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美金二十萬元範圍內,名高公司得為借貸或保證等用途之動用,嗣名高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美金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四角一分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仍積欠該款未還,自得以是項債權與名高公司遭扣押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各情,固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繳納利息明細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名高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名高公司在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息及執行費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範圍內收取該債權,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雖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六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名高公司有一股票增資專戶餘額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惟並未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亦未行使抵銷權,更未提及名高公司積欠伊之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僅質疑該股款專戶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足證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該美金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縱認上訴人對名高公司有上開美金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四角一分之債權存在,其清償期既尚未屆至,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抵銷權。次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不得主張抵銷,蓋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至九十三年七月收受收取命令間,如對名高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均得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採。又依上訴人與名高公司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約定,上訴人得行使抵銷者,仍須以名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始得為之。名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美金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四角一分,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對名高公司之存款債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主張抵銷,即不足採。又依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主張清償期提前屆至,須名高公司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且上訴人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名高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查名高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對上訴人雖有借款但已陸續清償,其自九十三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已還清有擔保放款六百萬元。名高公司既均按期償付上訴人款項,且自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名高公司仍陸續清償有擔保債務六百萬元,足證上訴人對名高公司之債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名高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亦未證明有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自不得行使抵銷權。至上訴人與名高公司簽訂之存摺存款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款固有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惟依同項第一款約定,適用第十二款之前提以立約人憑存摺或金融卡或電話轉帳等約定方式,辦理之借款為限,以短期授信合約書之方式借款,並不在該約定書約定之借款方式範圍內,上訴人欲以該約定書第四項第十二款,取代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行使加速條款,仍須有不能受清償之虞。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抵銷權,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名高公司對上訴人既有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收取命令收取該筆款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收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不得主張抵銷,蓋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名高公司簽訂短期(一年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美金二十萬元範圍內,名高公司得為借貸或保證等用途之動用。嗣名高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美金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四角一分。伊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仍積欠該款未還,伊自得以該美金債權與名高公司遭扣押之存款債權相抵銷云云。果係如此,則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似發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乃在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之前。依前揭說明,倘該主動債權於執行法院就名高公司遭扣押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前(即命清償前)屆清償期,上訴人即非不能執以主張抵銷。乃原審未遑注意該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為一年期,及主動債權是否發生於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之前,暨其清償期為何,竟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該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等情詞,遽認上訴人不得執以主張與名高公司遭扣押之存款相抵銷,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