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 訴 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文中(律師,即上訴人之監察人)及陳文河之證述,堪認乙○○、李文中等人係為訴外人CITRON公司等對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往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與陳漢清協商,乙○○要求陳漢清以鼎大公司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押擔保,並未談及被上訴人應就CITRON公司對上訴人之負債為連帶保證人之議題,而係李文中律師臨時提議被上訴人就CITRON公司之負債為連帶保證人,始由陳漢清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查系爭保證書既在鼎大公司完成用印,就外觀言,陳漢清僅係一單純之第三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當時並不在場,而不知悉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內容,復否認授權陳漢清簽立該條內容之系爭保證書,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漢清為之,則陳漢清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行為,顯係逾越代理權之行為,而非代理權限制之問題。自不得以陳漢清無權代理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完成用印,反證被上訴人授權陳漢清代理其負擔該保證書第一條所定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適用表見代理乙節,係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