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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具體表明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其於上訴理由狀內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八四、二八四-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二八四-二B建物(無門牌號碼)、興建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D、二八四-二C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八五巷一號、三號房屋、興建如附圖所示二八四-二A即同新莊路七八一之一號房屋,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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