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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BVI)
被上訴人
British Virgin Island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桑若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本件上訴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公司)於第一審並未受不利之判決,亦未就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諭知駁回其上訴,固不無訴外裁判情形,然依前揭說明,肯尼士公司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其對原審該「訴外裁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無何實益可言,應認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之利益」,而難謂為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乙○○自承被上訴人將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投資款匯入上訴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股東,自與其餘股東無涉,則原審判決命乙○○一人移轉股份與被上訴人甲○○○○○○○○○ ○○○○○○○(BVI)公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丙○○○○ ○○○○○○○(桑若漢)部分,並未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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