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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三四八、四

二一、四二四、四二五之二、四三○地號土地上之「河左岸」編號B棟九、十樓預售屋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二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九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取建造後一個月內將上開房屋、停車位之起造人變更為伊,及於訂約後三年內完成房屋之興建,辦妥產權登記並點交房屋、停車位,逾期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二百萬元。詎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變更起造人名義,亦未將系爭房屋產權登記與伊,並點交房屋、停車位,顯已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伊願酌減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訴外人王存輔投資永力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欣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為上訴人名義後抵充五百萬元價金,餘款一百零九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支付,惟上訴人未將王存輔之股份轉讓予伊,其交付之一百零九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上訴人違約在先,無權主張伊違約。又上訴人未付分文價金,在其給付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協議書、開瑞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出賣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在買受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出賣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買賣價金中之五百萬元,以王存輔投資永力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為上訴人名義後抵充,餘款一百零九萬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第四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取建照後一個月內將上訴人買受之前開房屋及停車位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及於訂約後二年六月內完成房屋之興建,辦妥產權並點交房屋及停車位,最遲不得超過三年。兩造上開給付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既負有上開對待給付義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履行時,自應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提出對待給付。王存輔投資永力欣公司之股份嗣後並未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有據,其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訂立之同時,乙方(被上訴人)應立即將甲方(上訴人)買受之前開房屋及停車位起造人名義等變更為甲方名義,並應於領取建照後一個月內變更完成,否則即屬違約,又乙方興建房屋,辦妥產權並點交房屋及停車位予甲方之期限定為約後二年六個月,最遲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亦屬違約行為,乙方如有違約行為,甲方得依法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給付違約金一千二百萬元予甲方」,有系爭契約可稽(見第一審卷九頁)。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義務倘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須即時行使,始能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遽謂其並未違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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