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吊車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吊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騰公司)係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郭正源共同出資成立。嗣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讓股份退出經營權,適天騰公司欲出售其所有之日本國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Ⅲ型,引擎號S/N802011號及規格NK250型,引擎號S/N162219號吊車二部(下稱系爭吊車),乃經由訴外人華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吊車分別作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折讓予伊。伊已占有使用系爭吊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取得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而成為系爭吊車之所有人及合法占有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竟與天騰公司就系爭吊車向經濟部工業局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堅稱該吊車為其所有。因渠等間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所有權、占有排除侵害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吊車為其所有,於更審前原法院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上所述。又上訴人對天騰公司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持有天騰公司之股份折價取得系爭吊車,顯違反公司法不得自將股份收回之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吊車原係天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伊購買,於九十二年間付清價款後,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五月間與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完成系爭登記,伊即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變更內容之登記,均應由契約當事人共同申請之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難謂有為此訴訟之必要及實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因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變更之訴,即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天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退出公司經營,以退股方式受讓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車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五頁)。則此項讓與行為,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無效。上訴人本負有返還系爭吊車於天騰公司之義務,其占有系爭吊車,自係無權占有。上訴人猶基於所有權、占有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難謂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間就系爭吊車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縱然無效,其被害人應為尚存續之天騰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亦屬無據。原審雖非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