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號上 訴 人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將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二九八頁),乃於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該超過部分之擴張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