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 上訴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格醫師,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透過其姊訴外人陳思維居中聯繫,將其醫師執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出租與訴外人龍起宏。龍起宏向被上訴人租得醫師執照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為天寶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五○九號開設天寶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後伊發現,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看診,實際上係由龍起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向伊詐領醫療費用,伊因而陷於錯誤,合計給付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之費用,案經刑事法院以龍起宏與被上訴人共犯違反醫師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判處龍起宏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租借醫師執照給無資格者開業並領取健保給付,係以健保契約為手段,使伊超過合法契約所定內容而為錯誤之給付,其所受領之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九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將醫師執照出租予龍起宏,不知龍起宏以伊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系爭合約;本件係龍起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戶名天寶診所龍起宏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下稱新化分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以此帳號向上訴人申請就天寶診所之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申請劃撥轉帳,於特約期間,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費用,匯入前開帳戶,而由龍起宏受領及使用;伊並非系爭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實際受領人,亦從未使用該筆款項,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又本件屬公法爭議,非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依法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應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且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送達亦不合法,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伊向第一審聲請閱卷後,始悉上述判決,即提出上訴,仍為合法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固認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惟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施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訴,當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尚未施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又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應認普通法院於起訴時有受理訴訟權限,並不因其後該事件法律變更或解釋歸類為公法事件而受影響,本件仍應由普通法院繼續審理。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次按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查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便其準備如何伸張或防禦其權利。而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如已知悉當事人實際已出境,仍應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之方法為之,故如對其為公示送達應盡可能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俾使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本件第一審於審理期間,曾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查詢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經其回函表示自八十年二月一日最後出境至美國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八十九南院鵬民壬訴字第三七○號函、境管局(八九)境信昌字第二四五○一號函可稽。第一審因此囑託外交部駐美國西雅圖之辦事處將本件之期日通知書代為送達,嗣因地址有誤無法送達,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並命上訴人應將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海外版新聞紙一天。然第一審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送達判決正本時並未依上開方式為之,僅依職權將公示送達公告,囑託被上訴人出境前在國內最後住居所在地之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公告於該公所公告牌以為送達,其所為送達並非合法,上訴期間尚未開始進行,自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次按被上訴人並非天寶診所之負責人,天寶診所係龍起宏所開設,並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健保醫療費用係由龍起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戶名天寶診所龍起宏之名義,向新化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後,以此帳號向上訴人申請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天寶診所之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申請劃撥轉帳而匯入,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辯稱:陳思維電洽龍起宏時,龍起宏稱僅只是單純執照租用,沒有牽涉到診所負責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龍起宏共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尚難採信。被上訴人雖未與龍起宏共同詐領系爭健保醫療費用,惟龍起宏係因持被上訴人所出租之醫師執照,始得以冒用被上訴人為診所負責醫師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系爭合約。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師不得將執照租借他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對其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被上訴人竟貪圖每月三萬二千元出租費用,使龍起宏得以冒用其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系爭合約,其雖非故意,但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謂無過失,其間有因果關係。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係每月以三萬二千元代價租借執照予龍起宏,其所受利益應以此為限。查被上訴人與龍起宏簽訂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龍起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系爭合約,於八十五年一月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遭上訴人查獲止,陳思維之郵局帳戶內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每月皆匯入三萬二千元,此與龍起宏向上訴人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時間相符合,被上訴人確受有出租執照租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第一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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