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雖將原擬與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土地移轉出賣與訴外人張智翔,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移轉登記既在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後,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違約,並不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解約前即與張智翔訂立買賣契約,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該部分論斷,核屬贅述。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並無爭執,兩造既未爭執上訴人解約為不合法,則原審就此未為論斷,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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