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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所屬桃園煉油廠擬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歲修時,改善加熱爐BA-101(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乃將該加熱爐爐管支撐架( HEATER TUBE SUPPORT)更新工程用料公開招標,並與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貨。惟上訴人逾期未交貨,致伊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用及倉儲租金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並使系爭加熱爐耽誤一年始獲改善,致伊受有一年預期利益共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九月八日對之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至第一審另判命上訴人給付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本息,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歲修與系爭合約無關,此合約並非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嗣亦同意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而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伊於是日交貨,旋於同年月八日解除契約,顯不欲在歲修期間內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況自兩造約定交貨日或被上訴人自承開始歲修之日起算,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或同年十月九日前交貨,均在被上訴人所謂三十五日歲修期間內,故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縱遲延十一日,亦不影響歲修。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並非伊應交付之爐管支撐架所造成,且係解除契約後所生,即非可歸責於伊。至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之鑑定報告,則係針對系爭加熱爐爐管改善計劃,且從未通知伊,亦未曾至現場察看,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加熱爐爐管支撐架簽訂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財物採購合約、招標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其逾期交貨,但查被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實地瞭解爐管支撐架材料製作情形,即認定與系爭合約規範不符,並拍照存證,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亦作成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之決議,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及於是日拒絕受領。況依系爭合約規範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交貨前辦理之射線照相檢測,其檢測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非但超過系爭合約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之期限,甚至已逾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同年九月四日之交貨期限。至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寧遠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採購之鋼管或柱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檢驗,係屬招標單第四項第二十六點所定交貨後之驗收,則與上訴人應於交貨前辦理射線照相檢測不同,上訴人以之抗辯射線照相檢測乃交貨後之程序,為不可採。由系爭合約核定單說明欄第五項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手寫部分所載內容以觀,兩造就該合約之履行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依期履行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固可據以解除契約,然其不解除契約,亦無不可,是招標單第三項第二十四點縱有遲延交貨之罰則,亦不得憑以謂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兩造既合意上訴人應嚴格遵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之期間,則其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發函解除契約,即屬合法。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依約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應交付之爐管支撐架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亦無拒絕受領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縱遲延十一日,被上訴人依約亦僅有十一日之損失,被上訴人捨此輕微損失,執意解除契約造成其所謂千萬損失,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系爭合約既因上訴人遲延交貨,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茲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敘述如下: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程係將舊有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區包括爐壁、爐管、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須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間交貨,始能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是上訴人未能如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加熱爐之爐管支撐架,致該加熱爐改善工程完全停擺,即須將其他廠商已預製完成之爐壁、爐管、煙道臨時支撐及其他材料拆解,並自施工場所搬運至適當場所儲存,於下次歲修進行改善工程時,再自儲存場所搬運至施工場所施作。至上訴人以其遲延交貨十一日,尚在三十五日歲修期間內為由,辯稱不影響歲修云云,則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因拆解搬運儲存及再搬運其他廠商已預製完成之爐壁、爐管,依序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元、二十五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含百分之十五之環境清潔費、工安費、利潤及管理費)及二者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連同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十七個月儲存期間倉租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共計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即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僅請求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又被上訴人如依原計劃於八十九年歲修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經原審前審囑託高科大鑑定結果,每年可減省燃料能源費用一千零二十三萬元。而系爭加熱爐改善預期每年可減省之燃料能源費用,既屬成本支出之減少,相對即為所得及利潤之增加,性質上乃新財產之預期取得,故該加熱爐改善工程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無法於八十九年歲修期間完成,在下次歲修改善完成前未能減省之上開燃料能源費用一千零二十三萬元,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失之利益(其中五百十一萬五千元,原審前審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判決其敗訴確定)。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雖招標單第三項第二十四點定有罰則,但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合約說明欄第五項既約定上訴人遲延交貨須賠償被上訴人之營運損失,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自得請求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系爭合約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因費用於解除契約後始行支出而受影響。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所用之爐管、柱管,在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前,承作廠商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有收料單可憑,對於該工程配合八十九年歲修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以未能歲修後將已進場之爐管搬運進倉之費用發票,及工程預算明細表記載倉租自九十年五月起算,暨作為計算倉租之倉租報價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傳真予被上訴人等由,辯稱八十九年歲修期間無新爐管可更換,甚至以前開爐管、柱管之交貨日期,抗辯被上訴人採購此爐管、柱管與配合八十九年歲修無關,亦不可採。上訴人應交付之爐管支撐架乃更換爐管必需之材料,故無爐管支撐架,系爭爐管改善工程即無法進行,改善該加熱爐熱效益之目的亦無法達成。且姑不論爐管之清洗效益較更換為差,被上訴人係國營事業,縱欲改採清洗方式改善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益,亦非可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後,即可開始施工,仍須延至次年度之歲修期間始得執行所謂清洗爐管之改善工程。況如改採清洗方式施作,被上訴人依原計劃所採購之材料將全部浪費,反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是上訴人辯稱其所應交付者僅係爐管支撐架,與系爭加熱爐熱效益之提高無關,以及只要爐管進行更新或清洗,即能改善加熱爐熱效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既未依約交貨,且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既自承所屬桃園煉油廠每年歲修一次,其得請求之所失利益以一年為期(見原審重上字第一卷一0七至一0八頁之民事鑑定聲請二狀及一二八至一三0頁之民事鑑定聲請三狀),則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縱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未能於八十九年歲修期間完成,自亦得於九十年歲修期間為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能否包括九十年歲修開始後之倉租,並非無疑。又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依被上訴人原計劃本應於八十九年歲修期間完成,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完成該加熱爐改善工程可減省若干燃料能源費用,即應以八十九年歲修開始前之燃料能源耗用量,與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完成後之燃料能源耗用量相比較。惟國科大鑑定結果卻以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之燃料能源耗用量作為改善前之燃料能源耗用量,而計算出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完成後可減省燃料能源費用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元,是否允當,亦有疑義。另原審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若加上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五百十一萬五千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此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一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顯然不符。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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