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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及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升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明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所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得堆放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建設公司)移交給時代廣場管委會之磁磚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竟未主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材移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同決定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致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經與伊所欠時代廣場管委會之大樓管理費一百八十三萬二百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裁判費等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一千零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擎碧建設公司並未實際點交系爭建材予時代廣場管委會,該建材仍屬擎碧建設公司所有,而上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置放於系爭建物之建材係其所有並上鎖,正門張貼「非經同意,不允進入」之告示。則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並上鎖,伊在無法確知該建材是否為擎碧建設公司遺留供時代廣場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情況下,自難認伊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促使全體住戶決議將系爭建材自系爭建物移出之義務,伊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材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堆放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甲○○曾以丁○○竊取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建材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多次自承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建材屬其所有並上鎖,正門張貼「非經同意,不允進入」等語之告示,核與證人即時代廣場管委會之住戶張書聰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經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建材係甲○○所管領支配。又系爭建材原屬擎碧建設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所提擎碧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黃維強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委託確認書,載明:閒置於時代廣場大樓範圍內各處之剩餘建材和設備概交由新成立之管委會全權處理,以作為整修各公共、消防及其他任何未完工房屋之用等語,雖可認擎碧建設公司有意將系爭建材交由時代廣場管委會作為整修該大樓之用。然參之黃維強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完時代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伊並未帶領管委會委員至大樓各處看,僅說散布各處的建材由管委會處理云云;另證人張書聰亦證稱:不知道地下室建材是否移交管委會等語,足見擎碧建設公司並未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建材點交予時代廣場管委會,系爭建材仍屬擎碧建設公司所有。再參以甲○○主觀上亦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鎖於系爭建物內,並警告他人不得進入,則被上訴人在無法確知系爭建材是否係擎碧建設公司留供時代廣場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情況下,自難認丁○○、吉而升公司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促使全體住戶決議將系爭建材移出系爭建物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決議將系爭建材繼續置放於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將系爭建材由系爭建物移至公共區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建材於九十二年三月前均置放於系爭建物內,由上訴人管領,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丁○○在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就系爭建材誰屬,已答辯略謂:擎碧建設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委託黃維強將系爭磁磚等建材移轉並交付予時代廣場管委會管領;系爭建材所有權屬時代廣場管委會所有等情;另擎碧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黃維強所出具之委託確認書內亦載明系爭建材交由新成立之管委會全權處理,且系爭建材於時代廣場管委會成立時即已置於系爭建物內,由該管委員會占有,則於擎碧建設公司出具委託確認書將系爭建材讓與時代廣場管理委員會時,依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足見時代廣場管委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成立時即已繼受取得系爭建材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除提出上開委託確認書為證外,並引用丁○○上開陳述以為證明。通觀上開委託確認書所載內容,擎碧建設公司已將系爭建材交由時代廣場管委會,文義似無不明之處,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及丁○○不利於己之陳述,因何不足採取?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徒以黃維強證稱伊未有帶領管委會委員至大樓各處看,僅說散布各處的建材由管委會處理等詞,遽認擎碧建設公司尚未點交系爭建材與時代廣場管委會,系爭建材仍屬擎碧建設公司所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倘擎碧建設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已將系爭建材讓與時代廣場管委會,時代廣場管委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建材置於系爭建物內而未移除,又丁○○及吉而升公司於時代廣場管委會成立時即分別擔任時代廣場管理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已知悉該事實,竟未設法移除,任令系爭建材仍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而無占有正當之權源,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其利益,即非無疑,自應詳予推求。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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