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及判決理由不憑卷內資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楊重庸(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乙○○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及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公有耕地(已變更為工業用地)租約租期屆滿後,確無繼續耕作,其上鐵皮屋,分別掛有「裕鋒鋼鐵有限公司」、「晉鑫」之招牌,且部分之鐵皮牆上漆有「禾頂工業有限公司」、「勝揚機械有限公司」之字跡,復放置有機械、鐵管等物,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換定新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具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或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為不足採。另依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府地四字第144735號函並不能推論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於租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依序各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六百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詳如第一審附表所示),及均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六萬八千零十一元、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