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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登記予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原審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零五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外,復就其原未聲明不服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超過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係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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