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再 抗告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O號支付轉給命令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通知再抗告人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將工程款新台幣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向執行法院支付之函,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鄭中平既於期限內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由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未撤銷扣押命令,即難謂於法有間。而此執行效力應及於合併執行程序之他併案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則係第三十三條所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尚屬無涉。再抗告人主張新祥記公司應另行起訴,始得續行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要無可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額,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確定。而再抗告人主張承攬合約約定共同開具發票請款之程序,既於前開確定判決中論斷,且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亦已參加訴訟,則德寶公司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執行法院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共同簽署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再抗告人應將所支付之工程款存入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原法院更字卷一一八頁),且此項給付方式,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同上卷一OO、一O八、一O九頁)。申言之,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應向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提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僅有得盛公司,則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發函通知再抗告人依該命令為之,無異係將再抗告人依約應向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命再抗告人單獨向得盛公司為給付,自難謂當。從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屬無據。乃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之裁定,並駁回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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