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再 抗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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