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抗 告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代工廠製造各種類型之筆記型電腦,具有伊所獲中華民國發明第I259388 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的方法與系統」及第I259388 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娛樂製作的方法與系統」之相同技術特徵,已侵害伊之專利權,伊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由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採取無事不爭、不經查證即一概否認之策略,而抗告人所管有之㈠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㈡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配備之資訊;㈢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等(下統稱系爭文件),均係伊證明抗告人侵害伊專利權及伊所受損害範圍之證據。以抗告人之訴訟策略,難期其遵從法院之命提出以供調查,且抗告人所管有產品資料系統中之資訊及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使用手冊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有確認其現狀之必要,為避免日後抗告人竄改或提出較新版本之檔案加以混淆,為此,請求對於系爭文件予以保全云云。原法院雖認系爭文件資料均置於抗告人所管有、使用及支配下,相對人取得本即相當困難,且抗告人產品資料系統中之資訊及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使用手冊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或更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非無確定現狀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難謂不相當。相對人聲請保全系爭文件之證據,於法尚非無據,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系爭文件等證據固由抗告人所管有、使用及支配,然究竟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系爭文件等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原審悉未調查審究,徒以與保全證據之原因不一定有關之系爭文件等證據係由抗告人管有、使用、支配,及泛言該文件其中部分資料本身性質上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等詞為由,遽認已有證據保全之原因,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當之違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抗告裁定(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原裁定廢棄」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該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非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乃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