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冠賢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再 抗告 人 冠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