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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之所提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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