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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或回復原狀請求,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全未釋明,而將新竹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尚無違誤。

雖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證據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但查再抗告人所提調解書、新竹地院函及執行命令、不動產及動產轉讓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再抗告人明細分類帳、現金出納登記簿、總分類帳、董事會紀錄、支票存根、新竹地院檢察署函等件,充其量僅能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有所釋明,原法院將新竹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不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再抗告人執以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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