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4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六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法定抵押權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應無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法定抵押權雖成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然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既在該條例實施之後,即有該條例適用。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稱情形,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均屬無涉。其再為抗告,即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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