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應買之資格或條件,促其注意,以避免發生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當不能以其未記載,即認拍賣為無效。倘該項公告就此漏未記載,而具備有購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參與應買時,雖未提出應買資格(或條件)之證明文件,但得標後已補正,並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其拍賣程序尚難謂有瑕疵。本件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拍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屬於農舍及其基地,拍賣公告漏未載明「無自用農舍者,始得參與投標應買」之資格或條件,相對人未提出「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竟准予拍定,且命其補正,即屬違法,為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屬於農舍及其基地乙節,業據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桃院木執九四年執宙字第三二一0三號拍賣公告可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該不動產係屬於農舍及其基地,雖漏未記載投標人應提出「無自用農舍」資格之證明文件,惟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文件之核發,應以申請人名下已有農地之情形,始得核發該證明文件,此有卷附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桃楊鎮工字第0九六000八七三七號函覆甲○○之意旨可參。是無擁有農地之人,即無法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提出「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如強令其於投標時,即應提出該證明文件,對該等人自有不公,則上開證明文件之提出,核屬得命補正之事項,非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執行法院於相對人得標後,已通知其補正,亦遵期提出證明其於投標當時未擁有自用農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等件為憑,並切結其於投標時名下絕無合法申請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農舍等語,亦有切結書可按,堪認相對人於投標時,確係未擁有自用之農舍,符合應買系爭不動產之資格,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拍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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