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再 抗告 人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ly andCompany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前曾以另案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假處分事件,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妨礙再抗告人就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或含有吉姆賽它賓成分之藥品,自行或委請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買賣、販賣、販賣之要約、輸出或輸入、陳列、散佈說明書、價目表或具有宣傳促銷功能之文書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已由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現尚未終結,此有該另案歷審裁定書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抗告人於本件係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妨礙再抗告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台灣神隆健喜得平』抗癌原料藥(衛署藥製字048311號)或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或含有吉姆賽它賓成分之藥品,或從事其他與前揭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再抗告人先後兩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項對照觀之,除有關「台灣神隆健喜得平」抗癌原料藥(衛署藥製字048311號)部分外,其餘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內容核屬相同,至有關「台灣神隆健喜得平」乃屬製劑原料,處方確含有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成分,英文名稱為「Gemcitabine Hydrochloride "SPT"」,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48311號藥品許可證在卷可佐,顯見該「台灣神隆健喜得平」原料藥,亦屬「含有吉姆賽它賓成分之藥品」無訛。該「台灣神隆健喜得平」原料藥,既屬「含有吉姆賽它賓成分之藥品」,則再抗告人於另案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項,自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項同一無疑。顯見該前案聲請事件,即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再抗告人就同一事項,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其餘理由,乃屬贅述。再抗告論旨,徒以保全程序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適用及就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