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再 抗告 人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南科學工業園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ly andCompany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十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而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則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藉再抗告人侵害其在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及第一○九九七八號之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下稱吉姆賽它賓)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吉姆賽它賓或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自行或委請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買賣等行為,因而妨礙再抗告人正常業務之運作,已侵害再抗告人之商譽、營業權,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為上開各該妨礙行為,以維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阻礙再抗告人產銷之行為,即難認相對人有侵害再抗告人之名譽權或營業權。縱再抗告人日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勝訴之可能。況再抗告人並未證實相對人就其另案之假處分聲請,有故意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於相對人聲請後,再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依其主張實為「禁止相對人為上開不實指控之行為」,其目的顯係針對相對人所聲請另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地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擬預為排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如獲准許時之效力,以免相對人干擾其生產、銷售等事宜。自難遽謂再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之名譽權、營業權是否確受相對人侵害)有為保全之必要。參以再抗告人迄未起訴請求排除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營業權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訴訟,益見再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衡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故意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為侵害再抗告人名譽權、營業權之行為,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已符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再抗告人確有販賣吉姆賽它賓予阿根廷SANDOZ公司,倘相對人獲裁准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再抗告人之生產、銷售、進出口等恐將停擺,致生競爭力喪失、客戶流失、違約責任及信用破產等損失之後果,而相對人又已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包括專利權、名譽權、營業權向台南地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九十五年度智字第十六號),即應認再抗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案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