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 再抗告人
- 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抗告人
- 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即已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九九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租期為不定期,嗣為因應民法債編之修正,始改為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公證租約,而另一再抗告人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承租上開房屋迄今。雖前後租約約定之租金及租期有變更,但均不影響原租約之繼續,是系爭租約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業已成立。乃原裁定認定租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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