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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再抗告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假扣押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始再為明文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該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如未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於法自屬不合。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四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該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原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執:其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經營不善,業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億八千二百十三萬元。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債務人王玉雲、王志雄,依序為中興銀行常駐監察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明知中興銀行之債務人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王玉雲指示相對人所籌組,以王志雄為出資人而設立,與中興銀行顯有利害關係,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擔保授信貸款,造成中興銀行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呆帳,由再抗告人以上開基金賠付,致生損害。相對人與王玉雲、王志雄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倘屬實在,則相對人除應償還該三千餘萬元債務外,是否仍負有其他債務?而有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衡之前述說明,即應給與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無背於法律之規定。乃原法院既非以再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或不合法為由,而廢棄台北地院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卻據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抗告,於未依前開規定使身為債權人之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法院前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五號)駁回其再抗告,經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已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將原法院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廢棄,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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