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君利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抗告人
- 大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抗告人
- 大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黃育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智裁全字第二○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提出之專利權證書,僅能釋明其為專利權人,不能認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原法院卻以: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授權,由大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蕙公司)、大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驥公司)出資購買生產系爭相對人之新型專利模板機器,交由君利富有限公司(下稱君利富公司)大量製造,共同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且大蕙公司、大驥公司已相繼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君利富公司於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實施查封後,又將被查封之模板搬離現場,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由,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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